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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权利及职责

时间:2022-05-07 16:05:11 来源:洛阳丽恒律师事务所
  新修改的相关法律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非常多的权利,作为律师以下内容是必须知道的,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也应当了解这些内容,以但监督所聘请的律师是否有落实承诺服务,保障犯罪嫌疑人之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一、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提供辩护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可以了解案情及当时已查明的主要事实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三、除了特殊案件,其他案件均有权同当事人会见、通信,不需要公安机关批准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四、会见当事人不再受监听,不许公安人员陪同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五、有权要求调取证据和自行收集证据,有权申请证人到庭。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六、有权对是否应当逮捕发表意见。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七、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一百五十七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八、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提出书面意见。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五十五条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九、侦查终结公安机关有义务通知律师,以便律师跟进案件。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十、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并提出复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十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控告、申诉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一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十二、作为代理人与受害人或其家属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和解,并争取获得受害人或其家属谅解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1月1日全国实施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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