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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工作的几点思考

时间:2022-05-07 11:05:06 来源:洛阳丽恒律师事务所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这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犯罪嫌疑人自侦查阶段起享有律师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列举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工作内容:包括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此外,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还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相关证据等。
  
  笔者对目前侦查阶段,律师能做的几项工作有几点认识和思考:
  
  会见
  
  在侦查阶段,律师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在安排会见的时间上,刑诉法规定了“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在会见手续上,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特殊案件外,律师只要持“三证”便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在会见的程序上,增加了“不得监听”的规定,同时在《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可见,律师会见权至少在立法上得到了较为全面的完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会见难”这一问题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解决,但较为突出的问题存在于对“三类特殊案件”尤其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上。
  
  另外,实务中,还存在其他阻碍律师行使会见权的因素,如预约会见工作机制不畅通、会见室少等。
  
  我国会见权存在的最大的问题是我国的会见权是单方面的,即律师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与犯罪嫌疑人会见,而犯罪嫌疑人不能主动要求与律师会见。
  
  另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使会见权被架空,该种会见的意义更多地限于情感安慰
  
  提出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涉及到侦查阶段律师的意见权问题,包括从立法上规定侦查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理论上能从一定程度缓解侦查机关对律师意见不予理睬、不置可否的尴尬处境。
  
  在律师与司法机关之间搭建了有效的沟通渠道,有利于侦查机关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及需求,便于司法机关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情况。
  
  由于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不享有阅卷权,律师在该阶段对案情的了解依赖于会见犯罪嫌疑人和向侦查机关了解情况。
  
  在“三类特殊案件”中,律师会见需要得到侦查机关的许可,会见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律师也就难以从犯罪嫌疑人处了解案情。
  
  “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五条、二十一条对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时间、地点予以明确,并要求办案机关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甚至拓宽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渠道并变通提交材料的方式等内容。
  
  上述规定非常务实地弥补了实践中辩护律师提交辩护意见无门的缺憾,但依旧无法解决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信息不对称状态。
  
  调查取证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有关于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这种权利是十分有限的。
  
  律师调查取证须以一般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的“同意”为前提,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时,需要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其近亲属及其提供的证人同意。
  
  除此以外,该法第四十一条还赋予了律师有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特定证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规定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际上是一种“资格型权利”或“亚权利”,在没有充分有效的保障机制下,其实质命运仅能被沦落为“请求”或“资格”,对被调查对象而言没有任何强制性约束力。
  
  思考
  
  一是完善实施、制裁、救济性规定
  
  上文所提到的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程序性辩护的权利在实践中得不到保障的一大原因是法律对此只有宣誓性规定,而缺乏配套的实行、惩罚和救济措施。
  
  实施性条款带来的是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制裁、救济性条款则是为了让受到程序性违法重要影响的证据或者其他诉讼行为失去法律效果,以保障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
  
  二是建立和完善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与侦查人员的关系中处于绝对的弱势,西方主要国家与我国港台地区都赋予了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讯问在场权。
  
  在《刑事诉讼法》尚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之前,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是十分必要的。
  
  三是赋予律师刑事诉讼全案豁免权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存在好似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直接威胁到他们的人身自由和执业安全。
  
  《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辩护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但无论是在法庭上还是在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的语言与行为很难分得开。
  
  刑事辩护是一个有风险的职业,而且侦查阶段的执业风险远远大于法庭上的风险。
  
  侦查阶段大量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尚未固定,容易出现反复,正如某知名教授所言:“第 306 条规定对于辩护律师来看,意味着一种可怕的归宿:因为为被告人辩护而自己成为了被告人,以至于使刑事辩护成为律师执业的雷区。“
  
  因此,赋予律师完全的刑事豁免权也理应成为司法改革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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